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获得通过。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相关报道见今日本报A8版)

精神赔偿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一大亮点,体现了以人为本和保护人权的立法理念。不过,要看到“侵权责任法”以“严重精神损害”来界定是否构成精神损害以及是否可诉精神损害赔偿,这就为这一规定留下了过多的自由裁量空间和法律空隙,需要通过实施细则或法律解释等细化制度予以规范,否则,其执行力可能大打折扣,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精神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在以往的一些判例中,往往被侵害人请求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其本人或亲属就不能再要求精神赔偿金。如果继续执行这一法律解释,就可能出现一般情况下,即便被侵害人及其亲属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也只能拿一不拿二,得不到单独的精神赔偿金。因此,应通过细则规定,精神损害诉讼请求不再“寄生”于其他侵权行为而捆绑提起诉讼,应独立成为侵权行为诉讼。既可以与其他侵权诉讼一并提出,要求合并赔偿,也可以单独提出,单独赔偿。但考虑到节省司法资源与诉讼成本,对兼而有之的多项侵权诉讼请求原则上应同时提出。

如何界定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特别是孤立的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成为执行“侵权责任法”的关键节点。不妨借鉴美国的具体法律规定:一、行为人的行为是极端和粗暴的;二、故意伤害是严重的;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也是严重的。“导致精神损害的也是严重的”这一核心要件应由专家确定不同的等级,分别规定为严重、比较严重和特别严重。针对个案应由专家进行严格的鉴定,供司法裁决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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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侵权责任法》。有法学专家评价称,《侵权责任法》是继《合同法》《物权法》之后,我国民事领域的又一部重要法律,它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基础。重视对个体民事权利的立法确认和司法保护,不仅是尊重“人”这一最高社会价值的时代需要,也是回应现实中公民法治期待的必然选择。其中最引人注目的亮点,莫过于对“同命同价”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确认。

众所周知,我国司法实践中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不一,由此导致的“同命不同价”现象深受诟病。以户口性质对不同的受害人给予差别待遇,不仅与宪法的平等精神不符,而且违背了基本的生命伦理。《侵权责任法》将“生命平等”的原则予以具体确认,体现出立法对公民平等权利的深度关照,展现出子法向母法精神的回归。

与“同命不同价”一样,我国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长期缺位,也导致了诸多悲剧性个案中正义运送的缺失。最典型的就是2001年陕西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19岁的无辜少女在遭受平白之冤、名誉受到极大毁损后,却在精神上无法得到慰藉。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打开了一扇窗户,但总体上法律依然对人的精神权益处于漠视状态。《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在立法上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现实中我们重塑人格内涵与尊严,以及未来我国民法典的精神构筑,都将具有深远的意义。

单以上述两个条款观之,《侵权责任法》体现出了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隐含了我国民事立法对个体权益保护的深度转向。孟德斯鸠有言,“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形象地道出了现代民法精神的真谛。与公法关注国家权力不同,处于私法核心地位的民法乃是公民个体自由与尊严的保障,它反对重物轻人,反对视精神如无物,反对将人抽象为没有差别的集体;它推崇权利平等,推崇自由与尊严,将一个个具体而鲜活的人视为最高的社会价值。我们期待未来的司法实践,能将法律中的权利本位精神完全“活化”,以动态的法治重塑我们对个体权利的全新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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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侵权责任法》。有法学专家评价称,《侵权责任法》是继《合同法》《物权法》之后,我国民事领域的又一部重要法律,它是法治社会中一部重要法律,也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基础。(12月27日《西安晚报》)

构建一部民法典,侵权责任是最重要的篇章之一,而我国对民法典是采取分部立法的方式,将《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分步立法,成熟一部就颁布一部。因此,再怎么强调《侵权责任法》的重要性也不过分。综观此次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我感觉到一个最重要的特点是,在平衡多方利益基础上,保障公民的权益,渐进式地推进社会的进步。

比如,媒体最为聚焦的“同命同价”的问题,有媒体称,此次立法确立了“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

事实上,《侵权责任法》只是作出规定:“因同一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就意味着,在不是同一侵权行为中,能否实现城乡“同命同价”仍然是一个未知数。而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同命同价”的问题很复杂,立法者只能首先考虑平衡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人的利益,实现“同命同价”。

立法者权衡双方或者多方的利益的规定还体现在医疗事故纠纷上。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此,医务人员承担的责任更重。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行两种原则,一种是过错原则,即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有关诊疗规范规定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情形之一造成患者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这样,医务人员的责任相对减轻。而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是立法者平衡医务人员和患者的利益。

在网络侵权上,立法者也注重了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受害人的利益,规范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障网络服务商的正常经营。

《侵权责任法》确立了两个规则,一个是提示规则,网上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作为网络经营者可能并不知道,也难以判断,这就要由受害人先提出来,要求网络经营者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如果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网络经营者没有采取这些措施,那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另一个明知规则,网络经营者明知这个信息已经构成侵权,还不采取措施,放任它发表传播,那不需要提示,就要承担责任。通过确立这两个规则,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了要求,同时,对于无法判断的是否侵权的情形,法律也不强人所难,而是要求受害人提出要求,在两者的利益上进行平衡。

除了上述内容,在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上,我们都可以看到立法者对双方或者多方利益进行权衡;并且,在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的先搁置争议,先平衡那些显失公平的争议。我们希望,立法者和司法者能及时总结《侵权责任法》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不断平衡失衡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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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评论:侵权责任法

按照即将施行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展现的则是权利的平等、生命的尊严。但我也注意到,法律条文仅仅规定的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这一种情况,而没有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伤亡”的情况,也没有考虑不同侵权行为造成死亡的情况,只能称作为“有限的同命同价”。

在司法实务中,如果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伤亡后果的,对死亡者要赔偿死亡赔偿金,对伤残者要赔偿伤残赔偿金。同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一样,伤残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也同伤者的身份、所在的地区等因素有着直接的关系,同样等级的伤残,来自于城乡的不同伤残者得到的赔偿金也是差距悬殊。如果不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作出统一的规定,那么显然还存在着明显的不公。

同时,对同一地点发生的类似的侵权行为,如果不是因为是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也有可能不同。比如,在同一个城市同一条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果受害者身份不同,一个当地的市民和一个外来的民工得到的赔偿就不会相同,“同命不同价”的现象还是未能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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