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从记者的职业道德还是媒体的本质属性出发,失实报道都是不该发生的。“真”作为新闻的三大本质特征之一,注定是不能弄虚作假、故弄玄虚的。单这个方面来讲,对于那些道听途说的新闻报道的确有必要追责。
但社会是复杂关系的整体,任何事情都必须一分为二地去看待,就好比四大美女即便都有“一顾倾人城,再顾倾人国”之貌,也有瑕疵——西施是大脚,杨玉环有狐臭,王昭君是斜肩膀,貂禅耳朵小。而《巴黎圣母院》中的“丑人王”即便其相貌丑陋到无法再丑,但其却拥有那个世界上最“美”的心灵。同样的道理,新闻报道中有“失实”的状况,其也有“好的失实”和“坏的失实”之分。尽管最高院强调的“恶意倾向性报道”,但最终决定权还在于法院,这恶意的标准还是得由法院说了算。在案件审理中,利益纠葛已经让法院担当着“运动员”的角色,这回又当“裁判员”,明显有失公平公正。
故而,必须在保证司法充分公开的基础上,追责媒体失实报道才有实际意义,否则,只能沦为某些集团新的“作战工具”。司法公开就如同“阳光”,而失实报道则好比大地的污垢,如果没有阳光,伸手不见五指,那“污垢”如何谈及,岂不完全可以“指鹿为马”?毕竟,周围都是黑的,谁也分不清污垢在哪,真相如何。
换言之,一旦司法信息不能如实公开,而媒体因从“网络转帖”的新闻遭受强力的追责,那么很大程度上就束缚了媒体的监督作用,自然而然地,公众的监督作用也因为信息渠道的不通畅而无法充分发挥。而另一端的网络上即便有“职业删帖人”,也同样会通过QQ群、聊天室等通讯工具传播,甚至会谣言四起,在传播过程中再加上传播人的主观臆断、猜测,最终受到损害的还是司法的公信力。
前不久,恶意透支被要求强烈追责了,可是恶意发卡并没有得到任何约束,于是公众质疑;还有,农民工讨薪不成上演“跳楼秀”“跳桥秀”,本是无奈的极端行为,可公安局只管抓人,不管把他“推”上的“无形之手”,同样让公众拍砖。这一系列社会发展的痕迹在告诉我们一个常识,那就是在民主观念深入人心的时候,谁也别想钻法律的空子,继而伺机图谋不轨,违背公众意愿办事,只会越办越乱。公正的司法审判不会惧怕媒体报道,只有“躲猫猫”的行为才会躲躲闪闪,毕竟“做了亏心事,才怕鬼敲门”。
媒体是社会良心,是民众的耳目与口舌,从某种意义上说,维护媒体记者的合法权益就是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尤记得“逯军复出”的“假新闻”,正因为“司法公开”的力度不够,才导致网络谣言四起,尽管如今还是不了了之,但是对于相比起“逯军复出”的假新闻和悄无声息,公众恐怕更愿意看看“假新闻”,其原因不言而喻。司法公开的问题没解决好,就嚷着要追责媒体的失实报道,这个,问问公众答应否?
' />这是因为,以文件方式强调司法公开固有司法管理行政化的嫌疑,毕竟还是法院系统内部的事。若“规定”中的义务主体只是各级法院,在一些法院并不乐意接受舆论监督的现实语境中,也还有其积极意义。而法院要求媒体“应××”“不得××”“如果××,就将××”,这就让人犯晕——难道法院什么时候成了媒体上级,可以对舆论监督立规建制了?须知在中国的宪政架构上,法院只有司法之权,而无立法之职。
司法和新闻本是不同领域。在维系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上,法院和媒体是两个同等重要但却互不隶属的机构。法院在其内部以何种方式强调司法公开都是法院的事,媒体虽有权报道、有权质疑、有权评论,却无权干涉。另一方面,法院对媒体报道或评论可以积极回应,若认为媒体侵犯法院正当权益可依法回击,但却不可超越法律,对媒体报道进行单方强制或干涉。即便记者在履行舆论监督过程中,确有违法行为,也要经由法定程序进行追诉——比如立案、侦查、起诉,这些都不在法院的职权范围内。法院单方发文说要追究媒体责任,既无必要也无意义。
应当承认,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日益密切,摩擦也随之加剧。但摩擦的发生不在独立司法,不在舆论监督,而在于司法和传媒是否安守自己的职责,各为分内之事。对法院而言,更应从被监督者的角度反省自我:司法若秉持公正,又何惧舆论监督?公正就应经得起公众和传媒的质疑,这才是司法与传媒平衡基点所在。
' />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读了“规定”原文,就觉得这个“规定”有点怪。
“规定”共有9条,前面8条都是对各级法院如何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要求;问题出在“第九条”。
“第九条”的原文如下:
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
(三)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
(四)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
这个“第九条”怪在哪里呢?首先,它规范、制约的对象,实际上不再局限于法院系统已经涉及到法院外部的新闻媒体。再者,它所涉及的某些行为,相关法律其实已有明文规定,比如第一条中的“损害国家安全”,有刑法管着;第三条中“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是自诉案件,是否起诉,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无须“规定”。
第二条中的“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恶意”与否,判定的准绳是什么?没有准绳,由谁说了算?某法院和新闻单位起了纠纷,是由这家法院自己裁判,还是由第三方裁判?对司法的舆论监督是否健康、正常,事关公共利益,这样的“规定”显然失之粗疏、简单。
还有,“恶意”、“司法权威”、“不良影响”是法律概念吗——最关键、最实质性的问题也许就在这里:这个“规定”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它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这个“规定”与它所涉及到相关法律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显然它不是一部法律,如果是法律,最高法院也不是立法机构;当然,最高法院有权制订司法解释,但这个规定显然也不是关于哪一部法律的司法解释。
那么,最高法院出台这样一个跟法律沾着边但又不是法律的“规定”出来,到底希望它产生什么作用呢?这些年来司法腐败严重,大大小小的法官落马司空见惯,就难怪人们怀疑这个规定是不是用来限制舆论监督的。
并不是说新闻对司法的监督不需要改进、完善。如果最高法院对一起具体的“恶意”报道事件开刀,让人心服口服,效果可能会好得多。从总体上看,加强对司法的新闻监督,对于促进社会公平来说是更急迫、更重要的。
新闻监督与司法实践之间的互动关系,涉及新闻与社会舆论以及行政领导等各方力量的互相作用,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多边”关系,事关社会稳定与公平,新闻对司法实践的监督肯定需要慎重行事。如果新闻监督与司法机关能在法律健全的前提下形成良性互动,那是社会之福。
' />最高人民法院12月23日公布《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向社会承诺六项公开,即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该规定要求人民法院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旁听案件庭审、采访报道法院工作、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便利,而对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旁听,有条件的审判法庭根据需要可以在旁听席中设立媒体席。
六项公开的承诺,有不少可圈可点的亮点,如有条件的审判法庭根据需要可以在旁听席中设立媒体席。这不仅是在积极、主动地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更是在积极、主动地接受全社会的舆论监督。如果这六项公开的承诺能够有效落地,司法的透明度将会大大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也将会有实质性的提升。这对建设法治社会来说,具有深远而又现实的重大意义。毕竟,要实现独立审判和公正审判,要实现法律教育公众的终极目的,首先就要保证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
该规定还明确划出了5个“禁区”: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以诽谤法官与当地人的名誉;接受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这些“禁区”的设立初衷应该是善意的,但如果执行不当,却很可能会走向司法透明的反面。对此,应该未雨绸缪。
什么是“恶意”?什么是“倾向性”?什么是“严重失实”?如此种种定性,应该由谁界定?法院作为被监督者,自己来界定显然不合适。而且,不管谁来界定,都需要对这些问题,做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而不能只是笼统的概念性规定,以致于“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毕竟,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法院的独立审判,从实质上讲并不矛盾,而都是为了追求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所谓“恶意”、“倾向性”,恐怕应以是否违背法律、有悖于公序良俗,为最起码的判断标准,而不能以是否质疑甚至批评了具体法院在具体个案上的做法为标准,也不能以新闻媒体的报道内容是否与法院最终认定的事实完全一致为标准。尽管新闻媒体必须以“客观报道”为圭臬,这也是新闻媒体的职业准则,但新闻媒体毕竟不是法院,以法院公正审判案件的标准衡量新闻媒体的报道,对新闻媒体既是一种苛求,也是一种现实不可能。
所以,对什么是“严重失实”,“失实”到什么程度才算“严重”,就要有严格限定。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即便新闻媒体的报道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只要其没有触犯法律,司法都常常“网开一面”,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基于这样一个常识判断:作为保障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堡垒,法院是独立审判的,它只需要从法律的理性出发,而不受任何外界压力的干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新闻媒体不必因报道失实甚至“严重失实”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追究其责任者不在法院,而在相关案件当事人。
有必要说明的是,在转型期的中国,舆论监督的力量不仅不应该被削弱,反而更应该被增强。事实上,这也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该规定,承诺六项公开的显见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新闻媒体和法院之间的关系,更应该是互相砥砺,而不是对立矛盾。为此,新闻媒体其实和公众一样,都期待六项公开承诺能有效落地,使得司法更透明,让公平与正义的阳光,温暖每一个信任法律、敬畏法律的公民。
' />规定强调,对违反法律规定,包括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我们的时代是一个舆论监督日益张扬威力的传媒时代,也是一个彰显司法权威的司法时代。司法机关与新闻媒体交往越来越频繁,司法如何直面传媒,传媒如何监督司法,这是无法回避的问题。所谓司法与传媒的关系,主要体现为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独立审判和表达自由其实都是现行宪法明确规定的宪法性原则,二者不可偏废。舆论监督既要积极地有所作为,也要有理性的心态和良好的限度感;司法机关在主动接受舆论监督的同时,既要保持审判活动的开放性,避免对新闻监督的不当限制,也要防止舆论的不当干预对独立审判和公正审判的负面影响。媒体的新闻舆论监督既要发挥满足和保障公众的司法知情权及表达自由的作用,又要发挥监督、督促和支持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建设性作用,防止出现所谓舆论审判、恶意炒作等对独立审判和公正审判的破坏性效应。
审判活动本质上是一种高度理性化、专业化和程序化的判断推理的过程,要求法官尽可能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中立态度,要求审判活动尽可能排除情感因素以及外界非法律因素的干扰和介入。如果媒体过于热衷炒作,甚至搞成“舆论审判”,就有可能诱发法官哗众取宠的潜在心理,同时也可能给法官造成过大的心理压力。实践中,的确有个别案件的判决是法院迫于过大的舆论压力而作出的完全迎合舆论呼声的判决。这种判决可以博得一时的大快人心,但它的公正性是值得怀疑的。这方面的案例及教训其实并不少见。
现代媒体被誉为与立法、司法和行政并列的“第四种权力”,依据学术大师福柯的观点,权力和知识是直接连带的,是在话语中发生联系的,因而特定的话语往往就是一种权力的“知识型构”,并且是权力与知识通过媒体这种载体发生暧昧关系的表征。从一定意义上讲,媒体对话语的控制和垄断,实质上就是一种颇具隐蔽性的权力技术。人类不仅处于法律的监控之下,被法律之网所包围,同时还置身于媒体织就的“舆论之网”之中,身不由己地接受现代媒体通过话语、声音、图象等自身潜移默化的控制。
作为一种颇具隐蔽性的话语“准权力”形式,媒体的舆论监督同样存在“权力”行使不当、甚至“权力”被滥用的可能。因此,媒体也要正当合理地行使自己的话语“权力”,特别是要尊重和善待审判活动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切勿恶意炒作,进行恶意的倾向性报道,“绑架舆论”向法庭施压。
当然,对于媒体是否存在“恶意”,法院要认真甄别,切勿轻率地对一切批评性报道都嗤之以鼻甚至“格杀勿论”,更不能有对媒体正常舆论监督的压制和报复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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