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河南赵作海冤案得以纠正后,人们的目光开始由具体案件转向铸成冤案的各类复杂原因。这种关注点的转移,几乎成了近些年一些有影响的案件(不少还是冤案)发生后的规律性现象。每有重大案件发生,人们便迅速获得一些“看得见”的反思性成果,远如广州孙志刚案件发生后收容遣送制度被迅速废除,近如赵作海冤案昭雪后最高检与最高法等部门便迅速出台涉及刑事证据运用的新规定。
从近些年我国司法进步尤其是刑事司法的发展情况来看,在一些重要的甚至是关键问题上,我们似乎仍然没有跳出影响性个案尤其是轰动一时的冤案推动相关制度健全的惯性。
比如,就建立死刑案件的特殊证据规则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理论界的呼声向来很高,在不少问题上几近达成共识。一些刑事诉讼学专家和司法研究机构还就如何具体操作的细则草拟了规则建议稿,可谓周到、细致。我还有闻,早在四五年之前,中央有关部门就已牵头政法各家进行了调研、商议。但最终由于涉及单位较多,各方立场相去甚远,未能达成一致,最后便不了了之,相关草拟稿也被束之高阁。
没有证据运用的具体操作规范,刑事诉讼法上所确立了的司法原则就无法落实。前些年,受政法各家倡导的“和谐司法”理念的影响,似乎形成了一种不成文的“规矩”,差不多要公检法几家在某些法律应用问题上达成比较一致的意见后,才可能去制定相应的操作规则,或者出台相关的司法文件。甚至某些原本依法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才有权制定的刑事司法解释,也必须事先征询公安部门等强势机关的意见,并通常必须获得他们的认可之后才能正式成文。如今据说已经发展到还必须得到作为国家立法机关内设职能部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首肯,方能颁布实施。这不仅使这样一些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性质颇显模糊,甚至不伦不类,有时还会因司法文件制作过程中渗入了过多的“控方”因素,难以使文件内容保持客观、中立和公正,极易出现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方”合法利益的问题。
赵作海冤案发生后,我国刑事司法尤其是法院审判案件缺乏具体的证据判断标准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问题,再度成为社会议论的焦点,中央政法委为此专门召开会议,并要求迅速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没过多久,两部关于刑事证据运用的规范性文件就得以出台,并获得了一片赞誉之声。
我一直在想,我们为什么总是要在一些影响性案件特别是令人痛心的冤案发生之后,才去“亡羊补牢”式地完善司法操作规则和相关的制度?事实上,不少规则的漏洞、制度的缺陷(比如侦押合一、案件请示、审前协调、公检法联合办案等等),相关人士早就心知肚明,学界也多有批评,并且各方已达成共识,为什么我们不能主动、迅速地加以弥补和修正,难道还在等赵作海第二、第三甚至第四、第五出现之后,才“有针对性”地去完善?
看来,这绝对不是什么工作方法和水平的问题,一定是一个政治立场和法治意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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